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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友成与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郑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勇,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友成,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曹兆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友成在原审中起诉称,被告承包浙江尚格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金龙路“尚格康桥别院”的工程项目后,其在工程中所需的水泥、砖头、沙子等建筑材料由原告供应,自2013年至2015年7月的材料供应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万元,因业主单位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开具委托书,委托原告领取货款。但浙江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此后,被告支付28万元,尚欠244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4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7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郑友成购买水泥、砖块、沙子、土方四种材料,2015年8月1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递交委托付款书一份,委托付款书载明,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万元,被告委托浙江尚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该委托书未取得浙江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的确认,且其亦未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友成货款27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应当在货物交付之日支付货款,现其尚欠货款244万元未付,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友成货款244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已经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浙江尚格置业有限公司,对此被上诉人也是表示同意的。因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应当由浙江尚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而非上诉人支付。2、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尚未到支付时间,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以及浙江尚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委托付款书》第2条约定:上述欠款的付款方式和付款节点为在金华“尚格-康桥别院”项目竣工结算全部完成后,由浙江尚格置业有限公司在结算款中予以支付。但是该项目的结算审计工作至今尚未完成,浙江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也无法支付上述结算款。一审法院对货款的支付义务人、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未审查清楚,而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货款应按约定支付,而非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对于《委托付款书》的约定理解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款项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挖土方的工程款,另一部分是沙石的材料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是不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友成的诉讼请求。郑友成答辩称,债务转让的问题是不存在的。委托付款书没有生效,受托人也没有接受,所以不存在货款未到付款时间的问题。2014年12月结算,实际上款项在2015年3月就应付清。委托付款书里上诉人明确其尚欠货款为272万元,上诉人在2016年2月份又支付了28万元,所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244万元。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所以货款的利息从9月1日开始计算是没有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郑友成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和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2月已经结算,当时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指定人员确认无误后三个月付清。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该份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被上诉人要求公司付款被上诉人必须提供供货单,而且这些单据必须由杜幼明签字认可,未经确认的上诉人有权不予认可。清单中虽然写明材料款,但是出现了沙石材料款为1714905元,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合同予以证明。对材料清单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本院认为,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1协议书的约定,对郑友成提供的结算单等材料,由杜幼民签字确认为准,而材料清单由杜幼民签字,因此对该清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已将涉案债务予以转让问题。因涉案的委托付款书并无债务转让的内容,浙江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按委托书付款,因此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债务已转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包含挖土方工程款及款项的支付时间问题。涉案的委托付款书已明确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欠郑友成的水泥、砖块等材料的货款为272万元,该款项中并无挖土方工程款。至于款项的支付时间问题,浙江尚格置业有限公司未接受付款委托,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已对款项进行了结算,郑友成可要求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晔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