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张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张林,刘艳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杜世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兰云泉,农行法律顾问。被告张林,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被告刘艳飞,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与被告张林、刘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兰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刘艳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农行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张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200000.00元,此笔借款由张林、刘艳飞自有的两处房产抵押,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每三个月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4日放款后,第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4月3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然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需要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4日已产生利息69388.87元,依照双方��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张林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张林、刘艳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00元,利息69388.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本息合计4269388.87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时为止的利息;3、被告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评估、拍卖、执行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刘艳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2月21日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贷款使用计划一份、2015年12月29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及四辽房他证管区字第20157**号、四辽房他证管区字第20157**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张林、刘艳飞的借款事实存在,抵押担保事实存在。3、2015年12月29日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4、2016年1月4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张林发放贷款的义务。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被告张林、刘艳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林、刘艳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与原告梨树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50126014),被告张林、刘艳飞在原告处借款4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每三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二被告以自有的两处商网楼进行了抵押。一处座落于四辽垦区强盛家园小区2#楼东5门3层,产权证号为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61347/2015261348号,建筑面积为1172.92平方米;另一处座落于四辽垦区强盛家园小区2#楼东5门4层,产权证号为四辽房权证管区第2015261349/2015261350号,建筑面积为430.50平方米。上述两座房产建筑面积合为1603.42平方米,分别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1月4日放款后,第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4月3日,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4日,二被告欠贷款本金420000.00元,产生利息69388.87元。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实际领取了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刘艳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00元及利息69388.8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6.4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在本案中,贷款到位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一笔也没有偿还过,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可以行使合同加速到期救济措施,原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保护。由于违约,被告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00元及利息69388.87元。由于被告张林、刘艳飞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林、刘艳飞共同偿还。三、在被告不偿还借款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二被告以自有的两处商网楼进行了抵押。一处座落于四辽垦区强盛家园小区2#楼东5门3层,产权证号为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61347/2015261348号,建筑面积为1172.92平方米;另一处座落于四辽垦区强盛家园小区2#楼东5门4层,产权证号为四辽房权证管区第2015261349/2015261350号,建筑面积为430.50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张林、刘艳飞不偿还借款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依法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有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评估、拍卖、执行等费用并未发生,其他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被告张林、刘艳飞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张林、刘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4200000.00元,利息69388.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本息合计4269388.87元。二、被告张林、刘艳飞未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对二被告自有的,座落于四辽垦区强盛家园小区2#楼东5门3层,产权证号为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61347/2015261348号,建筑面积为1172.92平方米和座落于四辽垦区强盛家园小区2#楼东5门4层,产权证号为四辽房权证管区第2015261349/2015261350号,建筑面积为430.50平方米两处商网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55.00元由被告张林、刘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审 判 员 刘连生人民陪审员 赵亚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