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梅绪明与武汉汉北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绪明,武汉汉北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300号原告梅绪明。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汉北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长松村。法定代表人黄文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航,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层。负责人柳盛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梅绪明诉被告武汉汉北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绪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航、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绪明诉称:2015年10月12日,因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雇请的司机陈彩云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混凝土泵车在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镇汉玻工业园区工地施工时,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6年5月10日经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二被告赔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所致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0345.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辩称:事实存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方垫付医疗费194001.59元、护理费10120元、并支付现金4800元,合计208921.59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辩称:事故经过不清楚,不能证明在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应该有合法行驶证,驾驶员应该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保险不予以在商业险部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因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雇请的司机陈彩云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混凝土泵车在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镇汉玻工业园区的施工工地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将施工人员梅绪明、李小华砸伤的安全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三里桥派出所证明,陈彩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绪明、李小明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9天、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39天。用去医疗费194001.59元,由通达混凝土公司垫付194001.59元、护理费10120元、并支付现金4800元,合计208921.59元。2016年5月10日经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用去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所致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0345.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梅绪明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001.59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15元/天)、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误工费25356.62元(44496元/年÷365天×208天)、护理费12551.70元【住院护理(31天×160元/天/人)+{(120天-31天)×85.3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53.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80832.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梅绪明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小孩的医学出生证明、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社区证明、保险单,交通费发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彩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A×××××号混凝土泵车在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镇汉玻工业园区的施工地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将施工人员梅绪明、李小华砸伤的安全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三里桥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陈彩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绪明、李小明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彩云对原告梅绪明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陈彩云是通达混凝土公司雇请的司机,属职务行为,应由通达混凝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梅绪明因安全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001.59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25356.62元、护理费12551.7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53.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76832.51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不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即赔偿原告梅绪明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赔偿。该事故虽然给原告梅绪明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辩称:原告在医院护理费用过高,两人护理没有医嘱。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证明单位9月底从事建筑工作,事故发生在10月12日,不能证明与事故发生有关联性,但原告梅绪明仍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误工费25356.62元(44496元/年÷365天×208天),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梅绪明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梅绪明应返还被告通达混凝土公司垫付款208921.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绪明因此次安全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376832.51元。二、被告武汉汉北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梅绪明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原告梅绪明返还武汉汉北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208921.59元。四、驳回原告梅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955元,由被告武汉汉北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