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锦田诉漳浦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田,漳浦县人民政府,陈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行初58号原告陈锦田,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坤田,陈嘉榕,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黄庆华,代县长。委托代理人谢晋安,漳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绍武,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建军,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锦田诉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田诉称,址在漳浦县盘陀镇官陂村324国道北侧,四至为东至漳浦��盘陀镇官陂村民委员会用地、南至国道324线、西至漳浦县盘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北至漳浦县盘陀镇官陂村民委员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系漳浦县集发广播电视有限公司于1999年合法取得(证号为漳国用(99)字第32192号)。2009年11月6日,原告通过漳州市漳浦拍卖行竞拍,取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最近原告发现第三人在原告的土地上动工建设,向第三人交涉,第三人拿出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其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经核对,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约有2亩左右的土地是叠加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上。被告在核发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对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将已出让给原告的部分土地,又出让给第三人,两本土地使用权证面积有交叉,由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在先,第三人取得在后,故第三��的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陈建军的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颁发的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应予驳回。1、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第三人的申请从漳国用(99)字第3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面积、四至范围并未超过漳国用(99)字第3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2、原告竞买取得的登记在漳国用(99)字第32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与登记在(99)字第3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不属于同一宗土地,该二本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界址清楚,不存在登记土地叠加的情形。二、答辩人颁发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6年7月4日,第三人因受让取得址在漳浦县盘陀镇官陂村324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陈建军居民身份证、共同申请人漳浦县盘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地籍调查表》、《土地转让协议书》、《漳浦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监证书》、(1998)芗执裁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书、漳国用(99)字第3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申请材料。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登记事实清楚。土地登记部门根据申请依职权制作了编号为浦(2006)0971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并按程序报经答辩人批准。因此,答辩人颁发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答辩人颁发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06年7月4日向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地籍调查后,县土地登记部门经审核,作出“经研究同意报批”的意见,并报请答辩人进行审批。2006年8月16日,答辩人作出“同意办理”,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浦国用(2006)第0971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叠加在其土地使用权上,应当提供证明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颁发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建军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漳州市人民政府向漳浦县盘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颁发漳国用(99)字第3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东至漳浦县集发广播电视有限公司;南至漳浦县集发电视有限公司;西至道路;北至漳浦县盘陀镇官陂村民委员会用地,用地面积4545平方米。2006年6月6日,漳浦县盘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092.12平方米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同年7月4日,漳浦县盘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共同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于同年8月16日向第三人颁发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092.12平方米。1999年12月,漳州市人民政府向漳浦县集发广播电视有限公司颁发漳国用(99)字第32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东至漳浦县盘陀镇官陂村民委员会用地;南至国道324线;西至漳浦县盘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北至漳浦县盘陀镇官陂村民委员会用地,用地面积10747.50平方米。2009年11月6日,原告通过漳州市漳浦拍卖行竞得址在漳浦县盘陀镇官陂村324线北侧壹处房地产,土地面积10747.50平方米。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漳浦县集发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漳州市漳浦拍卖行就2009年11月6日拍卖址在漳浦县盘陀镇官陂村324国道北侧房地产有关事宜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与漳浦县集发广播电视有限公司凭相关手续及漳国用(99)字第32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证用地面积10747.50平方米,从中划出8111.58平方米归原告使用,余下面积仍归漳州市集发广播电视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颁发浦国用(2012)第0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6326.76平方米。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向第三人陈建军颁发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2092.12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通过拍卖竞得址在漳浦县盘陀镇官陂村324线北侧壹处房地产,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颁发浦国用(2012)第0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6326.76平方米。第三人在原告参与竞拍之前就已取得了本案诉争的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与被告颁发浦国用(2006)第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锦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