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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付霞与孙运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霞,孙运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302号原告:陈付霞,曹县橡胶厂下岗职工。被告:孙运冬,农民。原告陈付霞与被告孙运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运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运冬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息20%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运冬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运冬没有归还。被告孙运冬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和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欠据载明:“今欠到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用期一年,(年息0.02元)如一年还不清,底压(抵押)孙庄村孙运冬住房一处,归陈付霞所有。孙运冬,2014年6月15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主张欠据中(年息0.02元)系笔误,被告已按年利率20%结清至2016年2月15日,共支付利息1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归还,欠据中仅写明了抵押房产,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有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归还,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据中书写的“年息0.02元”系错误,言明当时约定年息0.2元,该欠据中书写“年息0.02元”系笔误,原告与被告约定年利率应按20%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借款期限已超过了一年,故原告主张已归还前期利息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已归还20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运冬偿还原告陈付霞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运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媛媛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