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6)苏0322刑初52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二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二虎,男,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5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二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心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二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二虎在沛县九龙城兰桂坊宾馆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魏某、韩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克。被告人魏二虎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二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尿检笔录,沛公(禁)行罚决字[2016]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沛公(禁)强戒决字[2016]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韩某、魏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魏二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魏二虎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二虎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二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二虎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二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二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