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魏婷与马志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婷,马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3840号原告:魏婷,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阿合奇县第三幼儿园幼师,住新疆阿合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梅,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勇,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原告魏婷与被告马志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志勇返还车牌号为新N8C006号翼虎牌轿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原告从阿克苏市大欣福特CS店购买一辆翼虎牌轿车,价值219800元,车牌号为新N8C006。2015年5月,原告的前夫即本案被告马志勇向原告借用该车,原告同意后将车辆出借,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车辆。经原告查询,该车的审验期已过,且至今未再购买保险,车辆驾驶人也非被告。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据为己有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被告马志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新N8C006号车系被告以原告魏婷的名义按揭购买,2014年4月购车时为244800元。该车的按揭款除2016年6、7、8月是原告归还,其余均系被告还款。该车自购买后就一直在被告处使用,故没有借用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号牌为新N8C006的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魏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2、中国农以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魏婷的的农行卡于2014年2月28日转存30000元,该款用于支付购车款的首付部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户名为魏婷的工商银行于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缴纳车辆贷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辩称,2016年6月份之前的贷款系被告用原告的卡号缴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新N8C006号车的价值及购买人系魏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结算业务凭证三张。证明因原告于2016年6月7日、6月15日、7月11日向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归还新N8C006号贷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记账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清单、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结算业务凭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新N8C006号车系原告购买,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该车辆系其所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魏婷要求被告马志勇返还无权占有的新N8C006号车的诉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婷返还号牌为新N8C006号的机动车。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马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杜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