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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凌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凌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龙州县辖区省道315线沿边公路370KM+254M处路段刮碰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三轮车冲出路边水沟翻车,导致三轮车上乘员陆某受伤。凌某驾车逃逸。陆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凌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为凌某肇事后逃逸,案发当晚,凌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凌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凌某独自驾驶桂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行至龙州县辖区省道315线沿边公路370KM+254M处时,适李某驾驶桂F×××××号“万虎”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多人与凌某车辆同向行驶。凌某超车时两车发生刮碰,三轮车冲出路边水沟翻车,凌某驾车驶离现场。三轮车上乘员陆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谢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当晚,凌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凌某自愿赔偿陆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724元,得到陆某家属的谅解。凌某同时赔偿其他乘员医疗费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8日,群众谢先生报案称2015年12月28日15时39分,在龙州县水口下灶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14时50分,其驾驶桂F××××ד万虎”牌普通三轮车搭载七名乘员从布局返回水口,途经水口沿边公路下灶屯路口20米处路段。不知道什么原因听到一声巨响,其的车辆冲出右侧外边坡并翻三滚。其见到一辆蓝色类似五菱宏光新版面包车往水口方向行驶,没有停车。其的乘员有一名男性脚步受伤,不能动弹。后联系车辆救治伤员及报警。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15时30分,其乘坐三轮车从布局返回水口街,车上一共有八个人。途经水口镇下灶屯路口时一辆灰色的面包车从后方驶上来超车时碰撞其乘坐的车辆,具体车牌没看清。车辆被碰撞后侧翻入右侧路外水沟内,其爬出来后拨打110和120。碰撞后对方车辆没有停下,也没有见折回现场。4、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其在下冻镇布局村边贸点搭乘三轮车返回水口。16时许,经过下灶屯路口时,一辆蓝色面包车超越三轮车时,刮碰到三轮车。三轮车侧翻到道路右侧干枯的沟渠中,其被抛入沟底,但无大碍,其跑到公路想看清对方的车牌号。但车辆已经走远,有两个村民骑车路过,其和三轮车司机各骑一辆车追赶,一直追到水口旧街都没发现车辆的踪迹。后其二人又折回现场将陆某送到水口卫生院治疗。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在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凌某赔偿被害人陆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5724元,凌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凌某同时赔偿其他乘员医疗费等。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8日晚上,凌某主动到案反映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龙州县辖区省道325线沿边公路370KM+254M路段。8、机动车驾驶证及公安交通信息平台证实,凌某持有B2证。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桂F×××××五菱牌小型汽车所有人凌某。10、保险发票证实,凌某驾驶的车辆已投商业险和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11、户籍证明证实,凌某于1972年1月2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2、广西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刑)鉴(法)字(2016)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陆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而死亡。13、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作出的意见鉴定机构为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韦某、斐悦明,均有法医类检验鉴定资质。14、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狮山车检(2015)车鉴字第1960号桂F×××××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被告人凌某驾驶的车辆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照明信号装置等均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检测人黄某、雷某,均有机动车辆等物证类鉴定资质。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肇事车辆损坏部位与三轮车进行痕迹对比,均吻合。16、崇左市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5)第45142362015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8日15时35分在龙州县辖区省道325线沿边公路370km+254m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凌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7、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8日,其独自驾驶桂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布局村空均屯出发往水口方向行驶。到下灶屯路段时,前方有一辆载有10人左右的正三轮车在行驶。其开启左转向灯鸣喇叭后从摩托车左侧超车,感觉没有任何异常。其直径往前行驶,回到家后其发现右侧车身有红色油漆,其才知道在下灶路段刮碰三轮摩托车。其拨打电话报警,当天19时许,其到交警大队反映情况。以上证据,被告人凌某均无异议,均可证实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关于凌某行为是否属于逃逸的问题,从证人李某、谢某、农某的证言中均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并未停车施救,而是继续前行。而从发生事故的时间、天气状况及被告人对前行及后视镜观测等情况,说明被告人在现场是知道撞到车辆的。因此,应认定凌某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凌某在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钟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