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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关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关某甲在潜江市竹根滩镇竹泽路雨族网吧门前,先后盗窃李某某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1辆、刘某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爱玛牌电动摩托车1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关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关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甲在潜江市竹根滩镇竹泽路雨族网吧门前,乘隙盗窃李某某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1辆。关某甲将该车销给关某丙,获款人民币1800元。2016年2月19日,李某某追回其被盗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1辆。2、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关某甲在潜江市竹根滩镇竹泽路雨族网吧门前,乘隙盗窃刘某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爱玛牌电动摩托车1辆。关某甲将该车交给关某丙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5)1484号、14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为图不法经济利益,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甲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分别返还、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关某甲盗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1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关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关某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豪爵牌两轮摩托车1辆(已返还);三、被告人关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爱玛牌电动摩托车1辆折款人民币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蒲清慧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