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秋林与余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林,余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985号原告:陈秋林,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余倪宝,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怀宁县。本院2016年5月10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原告陈秋林与被告余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余倪宝下落不明,2016年5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倪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林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有借据,并约定2014年6月底归还。由于被告违反约定,时至今日还未归还原告借款。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余倪宝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将其债务人的到期借款10万元,通过债务人转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原告陈秋林10万元,于2014年6月底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秋林的陈述、被告余倪宝所立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应予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秋林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元人民陪审员 程起应人民陪审员 陈为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燕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