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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曾令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8刑初43号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75年6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从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土城村周某某家中的化妆包内盗窃一张卡号为×××的信用联社银行卡及周某某的身份证,后曾某某到白音察干镇北方商贸城楼下的农村信用联社营业厅柜台用盗窃的周某某��份证修改了密码,于当日从该营业厅自动提款机上分六次取出13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曾某某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信用卡、身份证照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支取方式变动申请书,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交、领款笔录,谅解书,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曾某某在银行办理业务的视频光盘,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身份证,并通过修改密码手段从卡中盗取现金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人曾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和审 判 员  姜 艳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