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诉冯志远、尤占生、赵山富、于凤新、孙宝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志远,尤占生,赵山富,于凤新,孙宝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685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冯志远,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尤占生,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赵山富,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于凤新,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孙宝柱,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志远、尤占生、赵山富、于凤新、孙宝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法院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全喜,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庆丰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10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远、尤占生、赵山富、于凤新、孙宝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冯志远在我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至2014年2月20日。约定按月利率9.795‰支付利息,逾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692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尤占生、赵山富、于凤新、孙宝柱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索要,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本息。故请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五被告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原件(1页)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5页)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1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志远在原告处贷款,被告尤占生、赵山富、于凤新、孙宝柱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冯志远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795‰,逾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6925‰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冯志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尤占生、赵山富于凤新、孙宝柱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尤占生、赵山富、于凤新、孙宝柱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此笔贷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冯志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月利率9.795‰支付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6925‰支付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山富、孙宝柱、于凤新、尤占生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冯志远负担。被告赵山富、孙宝柱、于凤新、尤占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庆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