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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国友,郑红,邢满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友,邢满贵,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031号原告:任国友,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满贵,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郑红,女,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君,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律师事务部律师。原告任国友诉被告邢满贵、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发、被告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满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国友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邢满贵、郑红偿还借款4.36万元。事实与理由:邢满贵和郑红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邢满贵向我借款4.36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2016年7月5日之前偿还。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借款。邢满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郑红辩称:邢满贵借款时我不在场,借钱的具体情况和钱的去向我也不清楚,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案当事人任国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郑红对任国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邢满贵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对任国友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邢满贵和郑红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邢满贵为任国友出具了4.36万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7月5日。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任国友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其与邢满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邢满贵并未到庭对此事实进行抗辩,本院对任国友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债务系在邢满贵和郑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任国友要求邢满贵和郑红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满贵、郑红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任国友借款4.36万元;二、被告邢满贵、郑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邢满贵、郑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