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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骏源燃料有限公司与叶志庆、冯伟全合同纠纷2016民终961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伟全,东莞市骏源燃料有限公司,叶志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全,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立东,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骏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莫敬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醒,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志庆,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鉴忠,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冯伟全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骏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源公司)、原审被告叶志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骏源公司提供13张收款收据拟予以证明,2014年12月6日起,叶志庆、冯伟全陆续向骏源公司购买价值714464.60元的燃油。其中,2014年12月6日、12月20日(两张)、2015年1月8日、1月18日、5月6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4日、6月18日、7月6日的共11张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收获单位是天力沙场,送货单位是骏源公司,收据上的欠款人签名是“冯伟全”,身份证号码是××,电话是131××××0286。身份证号码属于冯伟全,手机号码与骏源公司起诉状中列明的冯伟全的手机号码一致。收款收据中记载“未付款五天内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每天按总货款收取1%违约滞纳金”。上述11张收款收据的金额合计为582144.60元。另外,骏源公司提供了2014年11月30日的收款收据1张,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欠款人是“冯伟坚”,金额89320元;而另一张2015年1月16日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欠款人是“叶志庆”,金额为43000元。另查明,根据收款收据的记载显示,2015年5月6日、5月24日、6月4日、7月6日,叶志庆、冯伟全分别向骏源公司付款3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付款160000元。庭审中,骏源公司确认叶志庆、冯伟全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了160000元,确认2015年1月16日的收款收据上的“叶志庆”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再查明,骏源公司无证据证实叶志庆、冯伟全共同经营天力沙场。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骏源公司为追讨货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叶志庆、冯伟全连带支付货款554464.6元和违约金238154.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叶志庆、冯伟全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骏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骏源公司与冯伟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骏源公司主张叶志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无叶志庆的签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叶志庆有向其支付过货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志庆与骏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骏源公司要求叶志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骏源公司主张冯伟全欠货款554464.60元,但是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只有11张是由冯伟全签名,其他两张签名不是冯伟全所签,故原审法院只对其中由冯伟全签名的11张收款收据予以确认。11张收款收据合计货款金额为582144.60元,骏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冯伟全已支付货款160000元,而冯伟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审法院确认冯伟全尚欠骏源公司货款422144.60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骏源公司主张按照总货款的三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骏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自每一批货物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冯伟全所欠货款总额422144.60元为宜。冯伟全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冯伟全向骏源公司支付货款422144.6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以83067.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9104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48673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1554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4965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3日起以9018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以1193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1681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8736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2日起以90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以不超过总货款422144.60元为限);二、驳回骏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726元,由冯伟全负担10403元,骏源公司负担1323元。上诉人冯伟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伟全与叶志庆是表兄弟关系,其一直为叶志庆的沙场打工,骏源公司送燃料油时,其作为打工者替叶志庆签收。原审判决后,叶志庆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认是叶志庆的员工,承诺原审判决中的付款义务应由其承担,因此,冯伟全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冯伟全不承担本案支付货款责任。被上诉人骏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叶志庆答辩称:承认冯伟全是其员工,同意承担支付款项。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冯伟全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卢某、江某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冯伟全是叶志庆、叶某的员工,其工作岗位是铲车,对外代签是出于亲属关系帮忙。证据2: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冯伟全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并无收取货款,也无经手沙场业务。证据3:银行卡流水清单,拟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上叶志庆的签名与冯伟全承诺书上的叶志庆的签名是相同的,再次证明冯伟全只是聘请的员工。证据5:承诺书,拟证明叶志庆自认承担涉案款项。证据6:工资单,拟证明冯伟全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骏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上述两个证人的身份,没有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就是在叶志庆沙场工作,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不足以证明属于工资收入,没有大的流水帐户,不代表就不是股东。证据3: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冯伟全不是沙场股东。证据5:原审判决后叶志庆写给冯伟全的承诺书,叶志庆代理人在原审陈述沙场不是叶志庆的,所有签名由冯伟全负责,承诺书的内容与叶志庆原审代理人的陈述相矛盾,现已经找不到叶志庆,不排除以此为手段给骏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证据6:虽然上面有签名,但无法证明就是工厂员工,也没有公司公章,三性不予确认。叶志庆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沙场欠骏源公司422144.6元货款及违约金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各方当事人对付款主体有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冯伟全是否应当就涉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2.叶志庆是否应就本案款项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冯伟全主张其是涉案沙场的员工而非合伙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举证予以证实。为此,二审中冯伟全提交了证人证言、工资单、银行明细和流水清单、承诺书等证据。分析冯伟全提交的证据:1.关于证人证言。冯伟全无提交证据证明证人卢某、江某是沙场的工作人员,且该两位证人并无出庭接受交叉询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冯伟全有关其是沙场员工的主张。2.关于工资单。冯伟全提交的工资单有相关人员签名,但即使该些工资单属实,仅可以证明冯伟全在沙场领取工资,但并不能排除其同时是合伙人的身份。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工资单亦不能证明冯伟全的主张。3.银行明细和流水清单。该些证据能够证明冯伟全名下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但据此并不能排除冯伟全有其他收入,更不能据此认定冯伟全只是沙场员工。4.至于叶志庆承诺书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叶志庆认为其与骏源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叶志庆在原审判决后作出的承诺书与其原审自述相矛盾。且该份承诺书是叶志庆出具给冯伟全,仅对其二人有约束力。二审中,冯伟全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查,在涉案由冯伟全签名的收款收据中,冯伟全在欠款人签名处签名,且留有身份证号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冯伟全对其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知晓。二审中,其解释称应填写规则填写并不符合常理,该解释本院不予采纳。相比较而言,骏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有冯伟全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欠款数额与还款数额亦十分明确。上述证据更具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冯伟全欠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冯伟全为欠款的主体,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叶志庆自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骏源公司未对叶志庆的责任问题提起上诉。而叶志庆在原审审结后单方面向冯伟全出具承诺书,并未向骏源公司作出,该份承诺书属冯伟全与叶志庆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冯伟全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6元,由上诉人冯伟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永娟蔡静雯尤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