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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18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龙、张普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龙,张普增,叶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8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龙,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张普增,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叶玉花,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陈龙与被执行人张普增、叶玉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龙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普增、叶玉花支付借款本金222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申请执行费23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张普增所有的存款12841元,本案分得7334.18元。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普增、叶玉花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龙以被执行人张普增、叶玉花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龙以被执行人张普增、叶玉花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180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