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刘作政与刘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政,刘述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666号原告:刘作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仁权,系普兰店市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述有,农民。原告刘作政诉被告刘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仁权、被告刘述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土地互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双方换取的土地3.3亩;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换被告土地被他人抢种的经济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利用自家集体分得的三人份额的老秘地,林业队瓦房南的土地共3.3亩,换取了被告治果田土地3.3亩,原告换取被告土地后,一直耕种到2015年末。2016年春天,本屯邻居刘云平以被告换取给原告的地是自己转包给被告,被告无权与原告对换为由,强行将原告从被告处互换耕种多年的土地抢种1亩多。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换取的原告土地份额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被告辩称:案涉的土地并不是我抢种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的经济损失;我不同意解除土地互换合同,除非对方给我经济补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乐甲乡沙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作政享有涉案老秘地单产量380斤地块,东边是杨传忠,西边是王德芳;另一块单产量380斤地块,东边是刘作善,西边是刘作德。涉案林业队地,林业瓦房南面积单产330斤地块0.63亩;另一块为林业瓦房南面积单产330斤地块0.57亩,北边是刘作信,南边是王德芳。原、被告于2011年4月达成口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双方互换了土地并进行了耕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与被告互换了土地,并已耕种了5年,双方已形成口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双方换取的土地3.3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辩称其换给原告的土地是从案外人姜国顺处转包而来的,但未在举证期间内补充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互换土地的主体资格,则被告不享有涉案互换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权处分他人的土地,故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其应将从原告处换来的老秘地、林业队地土地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应视为放弃对该部分权利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述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返还原告刘作政老秘地、林业队地土地合计3.3亩(老秘地:第一块东边是杨传忠,西边是王德芳;另一块东边是刘作善,西边是刘作德。林业队地:林业瓦房南面积0.63亩;另一块为林业瓦房南面积0.57亩,北边是刘作信,南边是王德芳);二、驳回原告刘作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述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