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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赖庆亮与陈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庆亮,陈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406号原告赖庆亮,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电白区人。委托代理人程勇,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茂名市电白区人。委托代理人肖雄,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原告赖庆亮诉被告陈锦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忠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7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和2016年9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庆亮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雄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庆亮诉称:原告赖庆亮与被告陈锦成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锦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赖庆亮借取了187000元,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顾及朋友情分,答应如果被告在2016年3月24日前还清借款,可免除其利息:如果被告未能在该期限还清借款,则仍须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但被告在2016年3月24日前却没有还过分文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陈利还清借款本金187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赖庆亮(利息按月利率2.4%计,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锦成辨称: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事实。事后,被告陈锦成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锦成向原告赖庆亮借到人民币187000元,并承诺2016年3月24日前还款187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2.4%计,被告并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另查明: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三份送货单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借据复印件各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三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赖庆亮举证被告陈锦成尚欠借款人民币187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借款每月利息按2.4%计,已超过银行的有关规定,其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月利率应按2%计为宜。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7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积极清偿欠款给原告。至于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三份送货单复印件,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锦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庆亮清偿借款人民币18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锦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陈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忠玉人民陪审员  谢宗连人民陪审员  谢伟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全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