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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佘录京与佘振锁、佘银录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录京,佘振锁,佘银录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708号原告佘录京。委托代理人李银斌,系原告外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云旺,系原告外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佘振锁。被告佘银录。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系公司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荣建平,系公司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佘录京与被告佘振锁、佘银录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即停止阻挠原告在自家宅基、院落范围内建造房屋的行为;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宅基地是二被告的爷爷佘自正留下的祖宅,二被告与原告的爷爷生有二子,即原告的父亲佘生琴(由于历史原因被定为历史反革命),原告的父亲佘风琴由二被告与原告的爷爷将祖宅分与佘生琴和佘风琴,每人各占一半祖宅。1972年被告的父亲在他分得的宅基地上翻盖了北方五间,1974年秋,被告的父亲带领被告垫起了村里的水坑,1975年春,被告的父亲在垫起的水坑上建起新房并搬入新房居住。被告的父亲考虑原告家人多房子少,将祖宅上的房屋让原告的父亲居住,但当时说,只要房屋不倒就让原告父亲居住。房屋倒了由佘风琴翻盖。原告违反当时约定,在没有通知佘风琴后人的情况下,私自将舍风琴的房屋推倒进行翻盖,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2、原告在祖宅盖房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所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宅基地登记表中记载发证面积146.97平方米,现在原告要在293.94平方米的面积上盖房,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的此次起诉是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7月4日经大河双委、镇派出所协调达成协议,原告已作出保证。原告不是按协议约定与被告协商,而是在写出保证书的半个月后就去法院起诉,原告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在诉状中称祖宅的另一半是其弟弟的宅基地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父亲共同分得祖宅各一半,原告撒谎是为了达到侵占被告父亲名下宅基地的目的,是违反法律规定是法律不允许的。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阻扰原告在自家的宅基地院落范围内建造房屋、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83年3月被告父亲佘凤琴给原告兄弟二人所写的分单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原告的叔叔佘凤琴当时已将争议土地分给原告兄弟二人。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获集建(88)字第172-0770号。3、2016年7月1日大河镇大河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佘录京与佘路景为同一人。4、2016年6月30日大河镇大河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有所有权。被告质证认为:1、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7月1日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其证明的内容与户口簿上不相符,户口簿上未显示有曾用名。2、2016年6月30日的证明信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3、对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上记载用地面积为146.97平方米,但没有临时占地,与其附图标注的面积不相符(附图标注的面积是293.94平方米),应以登记面积146.97平方米为准。土地证上标注的“批新宅一处”,我方不了解是什么情况,我父亲也没有批下新宅基地。4、对分单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分单书恰恰证明的是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各分得146.97平方米,而原告兄弟二人分割的应当为原告父亲所占有的146.97平方米的宅地,与被告房屋无任何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书一份(原件在村委会保存),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村双委、镇派出所的协调下达成此协议;另证明原告违法保证书中的承诺,应依保证书记载的约定,承担全部责任。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与西邻居发生纠纷时,承认祖宅另一半是由二被告父亲居住,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弟弟的房产。3、祖宅平面图一张,祖宅房屋的分布情况,证明原告侵犯了二被告父亲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质证认为:1、对保证书无异议。2、对光盘无异议。3、对平面图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佘生琴与被告的父亲佘风琴系亲弟兄,在鹿泉区大河镇大河村有一老宅,1975年建筑了房子,1983年3月由被告的父亲佘风琴代笔为原告弟兄二人分家立了分单。村委会又批给了原告弟弟佘金录宅基地也搬走了。1975年二被告和其弟兄佘录振由村委会批给了宅基地搬走了,1988年10月5获鹿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获集建88字第172-0770号)占地面积146.97平方米(备注:批新宅一处、收旧居二分之一折面积146.97M²)。后原告长期在此居住至今,现原告翻盖房子与被告发生纠纷。2016年7月4日双方在村委会和派出所曾进行了协调并立有“保证书”,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持有1988年10月5日获鹿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获集建88字第172-0770号),该证为有效证件,原告对该证登记的146.97平方米(备注:批新宅一处、收旧居二分之一折面积146.97M²)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筑翻盖房屋,他人不应干涉,故被告也不得干涉原告在其宅基地适用范围内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万元,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在其自家宅基地适用范围内施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树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