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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7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龙南力德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胜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力德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胜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094号原告龙南力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县工业园区金塘小区。法定代表人赖永亮。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系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胜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村细岭街2号。法定代表人邓学鸟。委托代理人陈敬汉,系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南力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胜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始形成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胶水类化工产品,从2015年3月始被告未能按时按期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从2016年3月后终止双方的业务合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54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一直未有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00.16元(以货款1954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具体详见逾期付款计算表);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胜光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使用原告交付的胶水生产的木板出现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被客户投诉并退货和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2、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不足100000元,被告之所以暂不支付,是因为双方的质量纠纷尚未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等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每月25日进行对账,由原告制作对账单,传真至被告处,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核实确认金额签名后回传至原告处,被告现仍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货款共195470元。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交了采购单、报价单、对账单、退货单、送货单证明,原告称采购单、报价单、对账单均为传真件,送货单均为被告的员工所签收。被告否认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对账,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签收人,除承认邓云为其员工外,其他签收人均不予确认,主张欠原告的货款应为97000元。经查,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对账单及送货单,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由“邓云”、“刘燕”、“黄晓媚”等人签名,每月对账单的日期、型号、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可与送货单一一对应,每份对账单的左上角显示有时间,底部有手写字体对应付款的确认和签名。原告主张,多数对账单上签名的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学鸟,被告收到原告对账单后手写确认金额,再回传给原告,左上角的时间为被告回传真的时间。另,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左上角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的对账单,收货单位处有签名,显示的系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的货款,可与原告提交的每月对账单手写字体确认的货款一一对应,原告主张签名的人亦为邓学鸟;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左上角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的对账单,手写字体对总货款确认为195470元,显示的系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的货款,可与原告提交的每月对账单手写字体确认的货款一一对应,原告主张系经被告确认后由被告回传给原告的。庭后,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双方的交易惯例,提交了被告已付款的2015年1月、3月的对账单、送货单及相应付款的银行客户回单、发票等证据,对账单、送货单的形式与原告上述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形式一致,对账单手写字体确认的金额可与发票金额一一对应。被告仍否认对账单及除了邓云签名以外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并出具一份货款明细,主张共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891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报价单、对账单、退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提交货款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双方交易惯例系由原告制作对账单传真至被告处,由被告核实确认金额后再回传至原告处,现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货款195470元,提交了对账单、退货单、送货单证明。被告否认对账单及除“邓云”签名以外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被告就此未提交可予以反驳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尚欠的货款为97000元,庭后仅提交一份单方制作的货款明细,变更称尚欠的货款为89102元,按被告自身陈述,双方交易近六年时间,被告却未能向本院提交双方交易或结算的凭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称尚欠货款为8910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送货单、对账单,送货单的收货人处均有人签名,每月对账单的日期、型号、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可与送货单相对应,每份对账单均另行用手写字体对应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17日的对账单,显示的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的货款,亦可与原告提交的每月对账单手写字体确认的货款一一对应。另,原告提交的被告已付款的2015年1月、3月的对账单、送货单及相应付款的银行客户回单、发票等证据,亦可佐证双方交易惯例系通过传真进行对账且凭对账单付款的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的流程及惯例系通过传真进行对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货款1954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货款已经支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54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考虑到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已付款的2015年1月、3月的对账单、送货单及相应付款的银行客户回单、发票等证据来看,被告的付款时间并非原告所称的月结30天,结合双方最后于2016年5月18日对账(按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回传真的时间),被告在对账后未能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对账次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胜光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南力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4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南力德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4.78元,保全费1529.85元,共计369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3.86元,被告负担356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彩华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