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2016)赣032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傅某,曾某,吴某甲,何某乙,吴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4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银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某,男,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傅某,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被告曾某,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与被告傅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何某乙,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被告吴某丙,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被告彭某,女,1984年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号。与被告吴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被告傅某、曾某、吴某甲、何某乙、吴某丙、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曾某、吴某甲、何某乙、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傅某、曾某、吴某甲、何某乙、吴某丙、彭某偿还借款本金96741.94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傅某、曾某、吴某甲、何某乙、吴某丙、彭某于2015年4月自愿以联保小组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傅某、吴某甲、吴某丙三人分别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被告曾某、何某乙、彭某作为贷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傅某、吴某甲、吴某丙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对另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傅某、吴某甲因经营不善,未能正常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傅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119.56元;被告吴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46741.94元、利息2065.6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某、吴某甲仍拒不偿还。被告吴某丙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傅某、吴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741.94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借款利息5185.2元的事实。但因其业已偿还了自己欠原告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放贷员曾口头承诺,不再要其承担被告傅某及吴某甲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其认为不需要对被告傅某、吴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某、曾某、吴某甲、何某乙、彭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芦溪县民政局、芦溪县芦溪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加盖有芦溪县民政局、芦溪县芦溪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被告吴某甲、何某乙在2015年4月7日之前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以夫妻名义一直生活在一起;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有六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吴某丙当庭证实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协议约定被告傅某、吴某甲、吴某丙系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三人对其它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配偶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故该证据证实被告曾某、彭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同意被告傅某、吴某丙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何某乙因未与被告吴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为被告吴某甲的合法配偶,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被告傅某、吴某甲、吴某丙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某、吴某甲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被告傅某、吴某甲、吴某丙应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请求被告傅某、吴某甲、吴某丙连带清偿96741.94元借款本金及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某、彭某仅认可借款合同的债务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不应承担借款合同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乙非为主债务的担保人,与被告吴某甲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其亦不应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傅某、吴某甲、吴某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6741.94元及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曾某、何某乙、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吴某甲、吴某丙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借款本金96741.9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傅某、吴某甲、吴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兰生审 判 员 应琦维审 判 员 颜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熊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