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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巢春龙、法艳苹诉杞明华、刘少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春龙,法艳苹,杞明华,刘少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616号原告:巢春龙,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生。原告:法艳苹,女,汉族,1984年7月9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荣,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杞明华,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生。被告:刘少玉,女,汉族,1962年7月7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巢春龙、法艳苹诉被告杞明华、刘少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春龙、法艳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杞明华、刘少玉共同赔偿原告巢春龙、法艳苹之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32231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79691元的50%,即289845.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杞明华、刘少玉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巢春龙、法艳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杞明华、刘少玉共同赔偿原告巢春龙、法艳苹之子意外死亡造成的丧葬费32231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合计559691元的20%,即111938.2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死者法某某的父母,死者法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出生。二被告系夫妻,与二原告为邻居,两家相隔约20米。平时原告夫妻都在外打工,两个小孩均由岳父法秉忠、岳母赵凤芝照管。2016年6月25日18时30分,原告回家还看到小儿子法某某在家里活蹦乱跳,之后原告带着大女儿到城里吃饭。当日21时许,岳母赵凤芝打电话叫原告回去,说小孩法某某一直没有找着,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警察出警后配合原告在鱼塘、沟沟里找遍都未找到。岳母赵凤芝在家门查找,看到被告家住房前沼气池厕所门开着,就提出到沼气池查看,看到沼气池的盖板也没有盖着,用竹竿捅后发现法某某已经死亡在被告家的沼气池里。因原、被告双方对法某某死亡的损害赔偿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被告杞明华、刘少玉辩称:1、本案涉及的沼气池是响应易门县人民政府的号召,在易门县农业局能源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建盖的,已经使用二十多年,被告一家人、邻居以及过路的行人使用该沼气池厕所至今从未发生过任何事故。被告建盖的沼气池是合格的,使用、管理沼气池也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被告对于法某某的死亡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且被告建盖沼气池供自家人和邻居上厕所方便的善意行为和法某某的意外死亡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法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具有监护责任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尚且无能为力,更不能让被告来承担因意外造成的损失。3、被告是沼气池厕所的所有者,具有管理义务,对入厕方便者具有一般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从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来看,这种义务仅仅限于沼气池厕所建盖合格,保持厕所本身设施完好能够正常使用,能够避免入厕者正常使用时不会受到损害。该沼气池属于农村相对封闭的厕所,向所有自愿入厕方便者免费开放,但不包括像法某某这样尚不会独自上厕所的幼儿。原告对法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据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易门县公安局死亡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五张,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易门县公安局调取了死亡证明一份及对巢春龙、杞明华、杞发富、吴启荣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五张照片,与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双方婚后于2014年2月10日生育婚生子法某某(曾用名巢佳辉)。二被告系夫妻,与二原告互为邻居。平时原告在外打工,将婚生子法某某交由岳父法秉忠、岳母赵凤芝照管。2016年6月25日18时30分,原告回家还看到儿子法某某,之后原告带着女儿到城里吃饭。2016年6月25日21时许,赵凤芝打电话告知原告找不到法某某,原告当即拨打电话“110”报警,警察出警后一直配合查找至当日23时许,最后在被告家的沼气池里发现已死亡的法某某。2016年6月26日,易门县公安局出具法某某可排除他杀死亡的证明。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沼气池为被告在公共道路旁单独建盖,在沼气池上被告又建盖了简易厕所,厕所与沼气池连为一体。厕所西边邻房墙,南边邻竹棚,东边、北边被告用大砖理砌成围墙,并在邻道路一边(北边)安装了木门。该厕所内厕坑长57厘米,宽26厘米,深50厘米,底部为圆柱型漏坑,直径为26厘米(上口)至21厘米(下口)。原告住所至事发地点距离20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之子法某某事发死亡时仅两岁零四个月,二原告作为法某某的监护人,由于未履行应尽的监护职责,导致法某某跌入被告的沼气池内溺亡,二原告应对法某某跌入被告的沼气池内溺亡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公共道路旁建盖与沼气池一体的简易厕所,在厕所的东边、北边用大砖理砌了围墙,并在邻道路一边(北边)安装了木门,对该沼气池、厕所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根据法某某溺亡在被告的沼气池内的事实,说明被告对其管理、使用的沼气池的安全防护措施还有疏漏,未完全消除安全隐患,对此,被告对法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丧葬费32231元;(2)死亡赔偿金164840元,按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标准计算20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杞明华、刘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巢春龙、法艳苹因法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9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航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