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桑建坤、张发春诉张忠泽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建坤,张发春,张忠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6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桑建坤,男,1968年4月15日生,住禄丰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发春,女,1968年4月2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基,云南求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忠泽,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生,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桑建坤、张发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忠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建坤、张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基、被上诉人张忠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桑建坤、张发春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桑建坤支付被上诉人饲料款1万元,一审就认定上诉人欠款期间向被上诉人还款1万元,该认定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但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5日才请求保护,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还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违背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张忠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忠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桑建坤、张发春支付张忠泽饲料款49857元;支付欠款利息7490元(2013年9月30日出具《欠条》次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日914天,按年利率6%计算,49857元×6%/年÷365天/年×914天),以及支付2016年4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桑建坤、张发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忠泽从事饲料销售,桑建坤、张发春系夫妻,从事生猪饲养,2012至2013期间桑建坤向张忠泽购买饲料,至2013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桑建坤、张发春共欠张忠泽饲料款59857元,桑建坤向张忠泽出具欠条一份。同日,桑建坤、张发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忠泽70000元。欠款期间桑建坤、张发春还款10000元,现张忠泽起诉要求桑建坤、张发春清偿张忠泽欠款49857及利息7490元。一审法院认为,桑建坤、张发春与张忠泽因买卖而产生欠款,且经双方结算认可,并由桑建坤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对张忠泽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桑建坤、张发春系夫妻,并在本村从事养殖,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桑建坤、张发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桑建坤、张发春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张忠泽可随时向桑建坤、张发春主张债权,对桑建坤、张发春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桑建坤、张发春提出转账支付的70000元为已抵销债务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主张抵销应具备下列条件: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的种类、品质相同;应通知对方。本案中,桑建坤、张发春所主张给付张忠泽的70000元性质不明确,是否属张忠泽对桑建坤、张发春所负债务尚不能确认。对桑建坤、张发春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张忠泽所诉请的利息,双方无相关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桑建坤、张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张忠泽欠款本金人民币49857元。二、驳回张忠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元,由桑建坤、张发春承担(因张忠泽已预交,现由桑建坤、张发春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张忠泽)。二审中,上诉人桑建坤、张发春对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期间桑建坤、张发春还款1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忠泽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桑建坤、张发春提交了禄丰县(2016)云233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忠泽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2013年9月29日桑建坤转入其账户的7万元,当天就已转走,用于桑建坤做传销。2、笔记簿1本、宣传传销的光盘,欲证明张忠泽做着传销,桑建坤转入其账户的7万元是用于做传销,桑建坤做传销考察时作的记录内容。经质证,上诉人桑建坤、张发春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7万元转入张忠泽的账户后张忠泽转去哪里与其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笔记簿不是其记录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桑建坤做着传销以及7万元是用于桑建坤做传销。本院认为,上诉人桑建坤、张发春对张忠泽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2013年9月29日桑建坤转入张忠泽账户的7万元当天就已转走7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的光盘是用于宣传传销的光盘,张忠泽也认可其做传销,能证明张忠泽做传销的事实;笔记簿桑建坤不认可是其记录的内容,对笔记簿不予认定。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忠泽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桑建坤、张发春是否差欠张忠泽货款,欠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桑建坤、张发春对欠张忠泽饲料款59857元以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张忠泽可以随时向桑建坤、张发春主张权利,因此,张忠泽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桑建坤、张发春提出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忠泽认可桑建坤、张发春在2014年5月已支付其欠款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张忠泽自认的事实不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桑建坤、张发春认为张忠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欠款期间已还款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桑建坤转入张忠泽账户上的7万元款项的问题,双方均认可2013年9月29日上午上诉人出具《欠条》给张忠泽,下午桑建坤转入张忠泽账户7万元,桑建坤、张发春认为7万元是支付《欠条》中的款项,而张忠泽则认为因桑建坤要做传销,7万元是打到其账户做传销的款项,其当天就将该款打到了传销的账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经结算桑建坤、张发春欠张忠泽饲料款59857元,桑建坤2013年9月29日下午的转款金额与其上午出具的《欠条》记载金额不一致,其称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支付才出具《欠条》,却当天下午就超出《欠条》金额付款,也未收回《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转款7万元不能证明是抵销《欠条》中所欠款项,桑建坤、张发春主张7万元是支付《欠条》中的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忠泽主张上诉人欠其饲料款59857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张忠泽认可欠款期间桑建坤、张发春已还款1万元,应从《欠条》欠款金额中扣除已付的1万元,故桑建坤、张发春尚欠张忠泽饲料款49857元。对桑建坤2013年9月29日转款给张忠泽7万元,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桑建坤、张发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桑建坤、张发春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