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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0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宋金福与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福,赵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397号原告宋金福,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北京时代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赵海,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组**号。原告宋金福与被告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生、孟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福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金福起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赵海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12月底偿还,但一直未予偿还。故宋金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宋金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证明被告赵海向原告宋金福借款50000元。被告赵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结合原告宋金福当庭陈述,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宋金福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赵海向原告宋金福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宋金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宋金福借给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落款处有被告赵海的签名及手印。上述事实,有宋金福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向原告宋金福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海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赵海仍未返还宋金福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宋金福要求被告赵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12月底届满,但未约定期内和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宋金福要求被告赵海支付逾期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金福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赵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赵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昂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人民陪审员    孟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