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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王秋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王秋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156号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地址获嘉县。经营者:刘尊波。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同(又名王某)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王秋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胡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秋同签订了一份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4台电动吊篮租赁给被告在照镜工地使用,使用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吊篮及零部件全部退清,电动吊篮优惠后的价格为每台一天45元,运费为每台2**元,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吊篮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4台电动吊篮租赁给被告在小冀工地使用,使用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吊篮及零部件全部退清,电动吊篮优惠后的价格为每台一天45元,运费为每台2**元,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吊篮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元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吊篮租赁费31200元的欠条。该欠款经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吊篮租赁费31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秋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电动吊篮租赁给被告在照镜、小冀工地使用,并约定租金为每台每天45元,运费每台2**元;2、2016年元月21日王秋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秋同欠原告租赁费31200元的事实。被告王秋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王秋同的户籍信息一份。对于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秋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无异议,称该户籍信息是被告王秋同本人,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王秋同签订了一份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4台电动吊篮租赁给被告在照镜工地使用,使用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吊篮及零部件全部退清,电动吊篮优惠后的价格为每台一天45元,运费为每台2**元,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吊篮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4台电动吊篮租赁给被告在小冀工地使用,使用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吊篮及零部件全部退清,电动吊篮优惠后的价格为每台一天45元,运费为每台2**元,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吊篮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秋同于2016年元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尊波吊篮租赁费31200元(叁万壹仟贰佰元)欠款人:王某2016年元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吊篮租赁费31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秋同欠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12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应负还款责任。故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王秋同归还租赁费3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王秋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