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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春凤与崔海龙、崔景生、苏凤芝、李有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凤,崔海龙,崔景生,苏凤芝,李有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357号原告:李春凤,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佳付,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龙,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金祥,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景生,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苏凤芝,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李有义,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单位职工。原告李春凤与被告崔海龙、崔景生、苏凤芝、李有义、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付、赵媞,被告崔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被告崔景生、苏凤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海龙、李有义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48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770.0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崔海龙驾驶吉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X村村路由西向东倒车驶入X公路时,与沿X公路由梨树向四平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刀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凤无责任。被告崔海龙、李有义为吉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104770.0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海龙辩称,1、原告的护理费过高。2、误工费过高,每天应是124.08元。3、住院伙食费可以。4、营养费不给。5、后期治疗费治疗结束后原告再起诉。6、精神损失费1000元-2000元,要10000元太高。7、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可以根据票据给。8、交通费以票据为准。9、一共赔偿53375.48���律师费和鉴定费7100元。被告崔景生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苏凤芝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合理,应按照鉴定标准,按照农民×4,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治疗费合起来限额是10000元。残疾赔偿金需要审核,需要看户口,按农民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10级伤残2000到5000为宜,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交通费过高,需审核后合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崔海龙驾驶吉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X村村路由西向东倒车驶入X公路时,与沿X公路由梨树向四平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春凤驾驶的小刀电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凤无责任。同日,原告李春凤被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侧第4-8,10肋骨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2276.8元。后原告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春凤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右手掌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治疗费约为11000元;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另查,被告崔海龙驾驶吉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崔景生所有,被告崔海龙为被告崔景生之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海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吉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有义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崔��生并实际交付。现该车的实际登记人为被告苏凤芝,该车转卖协议书的买受人是崔景生,被告崔景生与被告苏凤芝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被告李有义将吉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转卖给被告崔景生并实际交付后,被告崔景生、苏凤芝为该车实际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本案中,吉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崔景生、苏凤芝,使用人为崔海龙,原告李春凤未举证证明被告崔景生存在过错,因此,综上所述,被告崔景生、苏凤芝、李有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崔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凤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吉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春凤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海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海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李春凤的经济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276.8元,已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2、护理费124.08元/天×60天=744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原告李春凤主张误工期适当但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误工损失证明,未在本庭规定时间内提供工资表,本院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行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天98.12元/天×120天=11774.4元。4、营养���为100元/天×60天=6000元。5、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已提供鉴定意见予以证明。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7、经查,原告李春凤户口本户别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8、律师代理费4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原告李春凤提供的300元交通费票据,其中127元交通费票据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酌情保护15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8781.64元(含医疗费12276.8元),医疗费12276.8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1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3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804.84元;由被告崔海龙赔偿15976.8元(已扣除崔海龙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春凤赔偿款7880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崔海龙给付原告李春凤赔偿款159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元(李春凤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1820元,由被告崔海龙负担200元,由原告李春凤负担3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