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韦健盟盗窃罪2016刑初9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9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路口公交车站(自西往东方向),尾随上571路公交车的被害人陈某,趁被害人不备,扒窃得其放于挎包内的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5元)。得手后,被告人韦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所盗手机。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的证言、穗公埔(巡)勘[2016]K440112160000201607000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经被害人陈某、证人王某乙、邓某、薛某、被告人韦某签认)、赃物照片(经被害人陈某、证人王某乙、邓某、被告人韦某签认)、穗埔价认定[2016]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2016)粤0112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书》、埔看释字[2016]018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曾于2014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浦公(乐)行罚决字[2014]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浦某戒决字[2014]0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韦某具有犯罪前科及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韦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严秀娟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