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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与肥东县同心大酒店、袁大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肥东县同心大酒店,袁大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2民初3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龙泉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11729244F(1-1)。负责人:张昌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东,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洋,经理。被告:肥东县同心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撮镇路****号。负责人:袁大付。被告:袁大付,男,身份信息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与被告肥东县同心大酒店、袁大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据归还贷款本金25600元,利息41334.98元(计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肥东县同心大酒店于1996年11月14日从我行贷款70000元,以被告袁大付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撮镇路17-1号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256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肥东县同心大酒店、袁大付的相关身份信息,本院经查,亦未查到肥东县同心大酒店的工商登记。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