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随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存栓、刘连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随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刘存拴,刘连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1民终2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随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凯哲,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靓晖,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存拴,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虎,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上诉人内蒙古随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存栓、刘连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随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内蒙古随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随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随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415元退还上诉人内蒙古随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杨蔚堃 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兴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