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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胜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孙胜利,薛永贵,聂永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胜利,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贵,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永春,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孙胜利、薛永贵、聂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胜利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后太平洋财险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安中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该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及(2013)滑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豫052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太平洋财险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胜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孙胜利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60天计算;一审认定孙胜利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太平洋财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返还其多承担的2229.2元,及应该由人民财险承担的赔偿款101497元直接赔付给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仅承保肇事车辆商业险,并未承保交强险,但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578号判决及(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621号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且已被执行。被上诉人孙胜利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胜利是义务兵退役、非农业户口,在农村无责任田,没有正式工作,在城镇居住生活,2013年本次事故也是在城镇发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孙胜利的赔偿数额。孙胜利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28天,护理证明需3人护理,法院酌定2人护理,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认为一审判决正确。3、孙胜利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孙胜利造成伤害严重,一审判决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客观真实的。综上,人民财险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还少判了2110.2元。被上诉人薛永贵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聂永春未到庭、未答辩。原审原告孙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方赔付医疗费22065.42元,误工费8904元、护理费2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精神抚慰金10314.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2.61元、伤残鉴定费72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薛永贵驾驶被告聂永春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滑县文明路自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志业百货门前将自西向东骑电动车过路的原告孙胜利撞伤,造成原告孙胜利多处骨折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胜利受伤后,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花医疗费25080.77元及交通费2000元。原告孙胜利的伤情于2013年8月7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位10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鉴定费为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该肇事车辆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0时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7日0时至2013年5月27日0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胜利的父亲孙殿举,1931年8月3日生,原告孙胜利的妻子张华英,1973年8月5日生,儿子孙哲新,1998年1月22日生,女儿孙茜茜,2004年2月2日生。以上人员均是非农业户口。原告孙胜利兄弟姐妹共六人。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薛永贵驾驶被告聂永春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孙胜利撞伤致残,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车辆驾驶人薛永贵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薛永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首先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法院认为由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薛永贵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孙胜利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080.77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2065.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6日(评残前一天)共计150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每天56元,原告孙胜利的误工费应为150天×56元=8401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三人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为三人,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情况,以按两人计算较为适宜,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之规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每天为69.53元×128天×2人=17799.6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128天=2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8天=38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1%(××)=44973.76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8000元,原告孙胜利主张被扶养人孙殿举的生活费为1258.85元(13732.96元/年×5年×11%÷6人)、孙哲新的生活费为2265.94元(13732.96元/年×3年×11%÷2人)、孙茜茜的生活费为6797.82元(13732.96元/年×9年×11%÷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孙胜利的合理费用共计120682.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保险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胜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99.68元,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0322.6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1497元;因被告薛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胜利医疗费120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256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人民币19185.42元的70%即134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胜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99.68元,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2.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14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胜利医疗费120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256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人民币19185.42元的70%即13429.8元;三、驳回原告孙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孙胜利负担457元,由被薛永贵负担2643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予制裁,以服务和保障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机动车和行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都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为自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薛永贵驾驶聂永春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胜利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薛永贵负主要责任,孙胜利负次要责任,故对孙胜利的合法损失,肇事司机薛永贵及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人民财险、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的太平洋财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孙胜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孙胜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综合原审中孙胜利提供的各项证据,原审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上诉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孙胜利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股骨粉碎骨折、右股骨髁间,内髁骨折,经专业医疗机构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根据孙胜利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孙胜利的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太平洋财险主张的本案赔偿款的返还等问题,不属于上诉审理范围,太平洋财险可通过执行回转等法定程序依法处理。关于孙胜利本次二审答辩所称的原审所认定的赔偿数额少2110.2元的问题,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距今已三年多,历经多次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尽快予以固定,以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上诉人人民财险、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33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