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姜贞贞与高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贞贞,高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247号原告姜贞贞,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有余,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以云,个体。原告姜贞贞诉被告高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云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姜贞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贞贞诉称,2015年11月12日和2016年2月4日,被告高以云以生意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我借款42000元、106000元,共计14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3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称没有钱拒绝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我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以云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只向原告借款42000元,已经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批还给原告姜贞贞,且已超额还清借款;借款106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姜贞贞父亲逼迫我出具的,且扣押我身份证一个月,实际上我并没有收到该笔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姜贞贞与被告高以云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5年,被告高以云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姜贞贞借款5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借款后不久高以云先偿还了8000元,同年11月12日高以云给姜贞贞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向姜贞贞借款42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12日还款,如有违约愿意负法律责任”。2016年2月4日,被告高以云又给姜贞贞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姜贞贞借款106000元,高以云于三个月后2016年5月4号还款,如逾期不还愿意负法律责任。”2016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手,导致纠纷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高以云偿还106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高以云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姜贞贞提交的撤诉申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姜贞贞自愿撤回对高以云1060**元的诉求,是她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以云向原告姜贞贞借款42000元,有借条为证,且高以云也认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清偿。被告高以云称已经通过支付宝转款还账,但由于提供的支付宝明细,只能证明他们二人资金来往频繁,且姜贞贞转入的款项高于高以云支出是我款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姜贞贞要求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从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姜贞贞借款4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被告高以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高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