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6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门秋艳诉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巴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秋艳,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632号原告:门秋艳.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掌握。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松茂。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原告门秋艳诉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巴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秋艳,被告康利巴士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秋艳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告门秋艳乘坐被告康利巴士249路公交车,行至皇姑区家具广场车站时,因司机急刹车,把原告从车中间位置甩到车头处,腿部挤压在车头栏杆处,头部磕在座位和铁上,造成原告右大腿挤压伤、双耳感光神经性聋。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利巴士辩称,原告2008年受伤,时间8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原告自己承担。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应该保险金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624元,在此次赔偿中应该扣除返还。事故给原告造成大腿伤,耳聋和此事故没关系,医药费看耳聋部分应该自己承担。交通费没有依据,应该提供票据,否则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2008年受伤,时间8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原告自己承担,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康利公司需要提供保单以便我方核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康利公司249车队驾驶员赵迁驾驶公交车在皇姑区家具广场车站,因躲避行人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门秋艳、戴国华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挤压伤、双耳感光神经性聋,住院治疗6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康利巴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24元。原告于2016年7月连续前往该院门诊治疗,原告共发生医药费355元。原告发生复印费19.90元。另查,肇事车辆249路公交车为被告康利巴士所有,肇事司机系被告康利巴士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康利巴士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佐卷,经开庭质证后,足资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原告乘坐被告康利巴士的公交车,双方已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在被告康利巴士公交车中,由于司机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致原告门秋艳受伤,被告康利巴士司机存有过错。原告现选择侵权之诉,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康利巴士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康利巴士未能提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的证明,故本案赔偿金额由被告康利巴士承担,待康利巴士赔偿完毕后可另行提起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之诉。关于时效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赔偿问题向被告康利巴士主张过权利,被告康利巴士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关于时效的变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康利巴士垫付,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35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康利巴士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累计住院62天,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康利巴士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96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护理费金额,故本院参照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17167元/年予以计算,原告发生护理费2916.04元,由被告康利巴士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元,原告住院治疗62天,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康利巴士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定原告发生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康利巴士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原告复印病例等材料发生必要费用19.90元,且提供了相应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康利巴士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门秋艳医疗费355元;二、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门秋艳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三、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门秋艳护理费2916.04元;四、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门秋艳误工费2200元;五、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门秋艳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门秋艳复印费19.9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玥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