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征平与赵红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征平,赵红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171号原告张征平,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委托代理人杜林,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红义,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张皋镇。原告刘张征平诉被告赵红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红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赵红义偿还借款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赵红义因资金周转向张征平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主张享有债权的原告仅依据借据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就借款相关细节向原告张征平进行了详细询问。据原告方陈述,该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对于交付地点以及借款过程的描述较为清晰,考虑到原告常年在回民区承包打井工作,其有能力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70000元借款,据此,本院对被告赵红义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红义出示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赵红义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赵红义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义未到庭陈述其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征平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赵红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银全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潘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