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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吴海华与朱兴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华,朱兴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652号原告:吴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林,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兴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荣,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海华诉被告朱兴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翔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林,被告朱兴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未能完全履行所造成的损失暂定人民币20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饲料基地中心路北侧荒地,但是被告不提供资金投入,不承担经营风险,并在原告向保护区提供承包金等费用之外每年另向原告收取一定的“固定收益”,期限为10年。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先后投入了100多万元的巨额资金进行了土方、驳坡及附属设施等施工,并缴纳了相应的承包费和固定收益,进行了养殖洗碱。2015年7月29日,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要求解除保护区管理处与被告签订的《保护区饲料基地湿地恢复淋盐洗碱承包协议》,并要求原被告共同返还饲料基地中心路北侧承包土地。2015年11月24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间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实为转包为由解除了《保护区饲料基地湿地恢复淋盐洗碱承包协议》,并判令原、被告将土地返还交还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及保护区管理处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12月28日正式生效,并直接导致了原、被告双方间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巨额投入再无法全部收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与保护区管理处的协议被依法解除并因此丧失承包经营权所造成,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兴根辩称,我与保护区的合同虽然被法院解除,但是我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被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不是原告想解除就解除的。原告至今仍利用被告发包给其的水面进行养殖,除非双方达成解除协议外,原告养殖一天就需要给被告固定收益金306.85元/天。法院虽然判决被告与保护区的合同解除,但是原告仍然在合同区域内养殖,保护区至今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也没有自觉将土地交还给保护区,原告没有损失,相反,根据今年的鱼市,原告盈利很多,反而被告损失了固定收益金,因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故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后,原告为经营所需所投入资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即使有损失也应该由原告承担,整个合同没有一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约定,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和被告没有关系。协议上明确载明,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载明(朱兴根只提供…),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吴海华对…投入),上面没有提出被告要有多少投入,原告对自己投入的拥有所有权,协议第五款:如果保护区或者国家提前收回土地…,说明原告对资产投入的风险是清楚的,原告的诉状上也陈述了被告不提供资金投入,不承担经营风险。保护区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在五年之前就签订了,实际履行了四年,正是因为原告向保护区提供书面报告,保护区得知后才提起诉讼的,原告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该自己承担。鉴于双方的协议已经被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并要求原告给付固定收益金的要求,原告没有给付,事实上是违约,如果双方达不成共识,被告将继续诉讼,要求原告承担延期给付固定收益金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8日,江苏省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下属职能部门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站与被告朱兴根签订《保护区饲料基地湿地恢复淋盐洗碱承包协议》,将案涉土地承包给被告朱兴根,承包期为十年。当天,被告朱兴根与原告吴海华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又将案涉土地转包给吴海华实际经营,该协议约定:“……甲方(朱兴根)…与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公室(简称保护区)订立了《饲料基地湿地恢复淋盐洗碱承包协议》(简称饲料承包协议),取得了荒地承包经营权。现为了保证该协议的履行,实现该协议的合同目的,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指导思想,经充分协商一致……第五条第三项,乙方(吴海华)享有独立的养殖经营成果收益权,对一切资产投入享有所有权,对养殖期间的政策贴补享有权利。第四项载明,吴海华依据本协议向朱兴根支付固定收益。第五项载明,如遇保护区或国家提前收回土地,乙方需无条件服从。保护区或国家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但如在本协议签订后五年内收回土地,乙方在所获取的开发补偿费中支付20%给甲方(鱼损失及固定资产投资等补偿全归乙方),后五年如出现提前收回情形,乙方无需支付给甲方……”。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江苏省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朱兴根签订的《保护区饲料基地湿地恢复淋盐洗碱承包协议》,并要求朱兴根、吴海华将承包土地返还。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站与朱兴根签订的《保护区饲料基地湿地恢复淋盐洗碱承包协议》;朱兴根、吴海华将承包土地返还给江苏省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该判决书在2015年12月12日送达至朱兴根,于2015年12月28日生效。2016年6月24日,吴海华向朱兴根邮寄通知书一份,要求与朱兴根解除《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并要求其赔偿未能全面履行协议造成的损失。2016年7月18日,江苏省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向朱兴根、吴海华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交还承包的土地。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吴海华仍占有并经营上述承包土地。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66号判决书,江苏省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下属单位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站与被告朱兴根签订的《保护区饲料基地湿地恢复淋盐洗碱承包协议》已经解除,朱兴根、吴海华应当将本案所涉土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还给江苏省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土地所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亦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该《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海华主张的损失,具体为案涉土地开发成的鱼塘及鱼塘附属设施未达到合同使用年限所造成的投资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虽依据生效判决向吴海华发出返还土地通知书,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吴海华仍然占有并经营案涉土地,其在案涉土地上的投资利益仍在持续享有,故吴海华主张因经营不能所产生的投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关于对案涉土地上的鱼塘土方挖掘、驳坡及供电、给排水等附属设施的投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海华与被告朱兴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解除。二、驳回原告吴海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吴海华负担2110元,被告朱兴根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翔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级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