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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7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营营与罗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营营,罗棉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864号原告:张营营,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棉丰,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营营诉被告罗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罗棉丰及时归还原告张营营借款2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合计20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20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棉丰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罗棉丰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证书,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棉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营营借款2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张营营负担10.50元,由被告罗棉丰负担3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