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文秀与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秀,刘科,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275号原告:吴文秀,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天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科,男,1968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金溪镇。被告: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街道办政府街312号。法定代表人:郑华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栋,男,1987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政府街,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负责人:陈良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1989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系被告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贤,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吴文秀与被告刘科、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如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刘科、被告相如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陶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7,833.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文秀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在原请求金额上增加1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3月09日,被告刘科驾驶川R54×××号“海格”牌大型客车搭乘原告等人沿G42沪蓉高速从南充往蓬安方向行驶,13时5分许,当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南广段1756km+3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后冲出路外坡下,造成原告在内的15位乘客不同程度的受伤,川R54×××号客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南广高速公路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刘科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乘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于2016年04月20日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委托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外务工,至今连续在外务工十余年,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科辩称,同意相如客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相如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损失在保险理赔额度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875.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加盟经营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项目;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03月09日,被告刘科驾驶川R54×××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吴文秀等人沿G42沪蓉高速从南充往蓬安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当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南广段1756km+3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后冲出路外边坡下,造成吴文秀等人受伤,川R54×××号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03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南广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秀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吴文秀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第3-7肋骨骨折,于2016年04月20日出院,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13,875.73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药;休息半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不适立即入院。2016年05年18日,原告到蓬安县兴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05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54.41元,出院后,原告通过蓬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1,56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相如客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875.73元。被告相如客运公司是川R5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人,梁彪民、鄢治秋是川R5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挂靠人,被告刘科是梁彪民、鄢治秋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相如客运公司为川R5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05月16日,原告吴文秀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06月15日作出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文秀之伤残等级认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00元;护理期认定为45天,给予1人护理;营养期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00元;误工期认定为120天。因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及误工时间均过高,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已超过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标准计算的期限,原告2016年03月09日受伤住院,2016年06月15日评定伤残,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97天。2016年03月31日,原告吴文秀到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检查费等共计828.00元。2016年05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吴文秀到蓬安县兴旺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16.50元。在开庭审理中,三被告对上述两笔门诊费用均持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期间进行门诊治疗、检查,符合常理,本院对上述两笔门诊费用予以认可。原告吴文秀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三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南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广州市海珠区金沙社区居委会证明、健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房产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吴文秀与唐洪林系夫妻关系,1985年10月07日生育一子唐苗苗,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唐苗苗是否具有被扶养人资格存在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证、村委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书等,可以认定唐苗苗先天性双目失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属于被扶养人范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南广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刘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文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刘科是梁彪民与鄢治秋雇佣的驾驶员,刘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梁彪民、鄢治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科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如客运公司是川R54×××号大型普通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梁彪民与鄢治秋为实际车主及挂靠人,相如客运公司与梁彪民、鄢治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如客运公司与梁彪民、鄢治秋达成协议,相如客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文秀表示同意。相如客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及续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之规定,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3,875.73元,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854.41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562.80元),门诊费828.80元,原告主张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的医疗费符合“损失填补”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011.84元(13,875.73元+1,854.41-1,562.80元+828.00元+16.50元=15,011.84元)、后续医疗费为2,000.00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对其营养时限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依照鉴定结论认定营养费为1,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实际住院天数42天为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00元(30.00元/天×42天=1,260.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十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结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主张应按照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0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作出了鉴定意见,护理期限45天,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6,221.84元(50,466.00元/年÷365天×45天×1人=6,221.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210.0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吴文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固定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原告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发前原告在从事服务业,应按照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时限作出了鉴定意见,但鉴定结论作出的误工时限120日已超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限,本院酌定误工时限为97天,认定误工费为8,841.61元(33,270.00元/年÷365天×97天=8,841.61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吴文秀虽为农村家庭居民户,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州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2,410.00元(26,205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52,410.00元)。原告吴文秀的扶养对象两人,其母吕淑元,其子唐苗苗,吕淑元的抚养义务人为吴文秀姐妹两人,唐苗苗的抚养义务人为吴文秀与唐洪林夫妻两人,吕淑元已年满75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唐苗苗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抚养年限为20年。扶养人吴文秀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于二位被扶养人而言,其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作为城镇居民法定期间的消费性支出,不因其户籍的性质而改变,故应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77.00元/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其母吕淑元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90.00元[9,251.00元/年×5年×伤残系数10%÷2人+19,277.0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2人=21,590.00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体上受到伤害,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根据原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00.00元。以上1-9项费用共计116,523.50元。鉴定费用2,500.00元由被告相如客运公司承担。余下的费用114,023.5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川R54×××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如客运公司已垫付的13,875.73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相如客运公司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11,375.73元给被告相如客运公司,品迭后,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02,64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文秀102,647.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11,37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00元(原告吴文秀已预交),由原告吴文秀承担59.00元,被告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君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