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范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542号原告:陈某,女,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范某1,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2016年10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诉请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范某2由被告范某1抚养成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范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为子女及家庭利益考虑,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巧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 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