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连友与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友,屈辉,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384号原告:马连友,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辉,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后张庄*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机构代码证:77111776-8;主要负责人: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飞鹤,该公司员工。原告马连友与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被告屈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飞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屈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000元,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7时58分,被告屈辉驾驶车牌号为皖S2D4**的重型货车行驶至蒙城县庄子大道广运物流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屈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屈辉所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者险。被告屈辉辩称:我与原告订的有协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过后,我不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求过高,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明,应按照户籍所在地最低标准核定;护理费应按照104元/天计算;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应依据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马连友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3.79元每天的标准,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马连友是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非农业户籍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由于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那些药品属于非医保部分,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马连友住院期间使用的白蛋白,保险公司认为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承担。马连友住院期间使用白蛋白由主治医生建议使用,属于合理的用药范围,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马连友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为了减少诉累,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马连友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申请重新评估或以保险公司实际定损价格赔;保险公司对原告马连友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没有提出法定理由予以否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医疗费30185.6元、误工费73.39元×120天=8806.8元、护理费104.36元×60天=6261.6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合计477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伤残十级)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由于原告马连友是失地农民,该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伤残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70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支持230元;车损2120元,由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600元,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114566元;鉴定费2400元,由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明确规定鉴定费的负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由于该事故责任划分是:被告屈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连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连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的部分为: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医疗费+8806.8元误工费+护理费6261.6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30元+车损2000元=88170.4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医疗费(20185.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车损12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70%=201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连友损失8817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连友20156.9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