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与纪晓峰、邹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纪晓峰,邹明明,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0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866858251Y,住所地荣成市黄海南路55号。主要负责人:原建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信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明明。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石岛支行)与被告纪晓峰、邹明明、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永昌房地产公司)、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纪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明、青岛永昌房地产公司、凯威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石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明明、纪晓峰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73496.35元、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785.14元及自2016年2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1114元。2、被告青岛永昌房地产公司、凯威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邹明明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邹明明向原告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成市凯旋山海颐园东区×号楼301室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每月12日为还款日。被告纪晓峰、邹明明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邹明明贷款时被告纪晓峰给原告出具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贷款为与被告邹明明的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青岛永昌房地产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凯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纪晓峰辩称,贷款购房属实。我已于2012年4月11日经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与被告邹明明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被告邹明明所有,由被告邹明明偿还银行贷款,事实上被告邹明明已自行偿还贷款至2012年2月。因此,我对该房屋无所有权,无法处置该房产。我对该房产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邹明明未作答辩。被告青岛永昌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凯威担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邹明明、青岛永昌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斥住借字001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邹明明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在荣成市凯旋山海颐园东区×号楼301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邹明明,账号:62×××09,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指定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青岛永昌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借款人用购买的坐落在荣成市凯旋山海颐园东区×号楼3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青岛永昌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开发商)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以及贷款人依据合同等规定向借款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未按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和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保证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凯威担保公司签订2011年斥住保字0019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邹明明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斥住借字001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凯威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1月17日被告纪晓峰、邹明明在荣成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监理所办理了其购买的荣成市凯旋山海颐园东区×号楼301室房屋的预告抵押权登记。2011年12月12日被告邹明明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名,原告将贷款260000元发放至被告青岛永昌房地产公司账户。被告邹明明自2014年12月12日起累计19期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兑除后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邹明明欠原告借款本金164980.06元及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1114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纪晓峰在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邹明明的贷款为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纪晓峰与邹明明于2012年4月16日经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明明、青岛永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被告凯威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邹明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多期借款逾期偿还,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邹明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明明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永昌房地产公司为原告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至被告邹明明所购买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收到他项权利证书之日,而被告邹明明对所购买的房屋只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该登记不发生抵押的效力。因此被告青岛永昌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邹明明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凯威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邹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明明、纪晓峰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纪晓峰在贷款承诺书中承诺贷款为共同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明明、纪晓峰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邹明明、纪晓峰离婚时的约定,对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纪晓峰之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担。被告邹明明、青岛永昌房地产公司、凯威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晓峰、邹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借款本金164980.06元及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纪晓峰、邹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律师费11114元。三、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穆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