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执7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巧玲与唐云海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巧玲,唐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7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巧玲,女,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唐云海,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胡巧玲与被执行人唐云海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唐云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巧玲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唐云海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巧玲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唐云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巧玲如发现被执行人唐云海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吕军锋代理审判员 肖 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思思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