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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泽民与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民,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114号原告:刘泽民。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邹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元、曹雨轩,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泽民与被告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燕,被告兴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利达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兴利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兴利达公司从事工程管理员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已支付2014年的劳务工资,2015年的劳务工资60000元一直未支付。2016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公司的股东邹国庆(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文俊的叔叔),邹国庆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载明欠原告2015年全年工资6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兴利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公司的工地上确有原告这个人,但并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文俊聘用的,对其性质不清楚。邹国庆在2015年10月前即被告公司兴建厂房时确系被告的股东,但之后就不再是被告的股东也不是被告的职工。2016年2月,邹国庆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当时被告公司的印章已被江苏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控制。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和照片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刘泽民到被告兴利达公司工作。被告兴利达公司在建设厂房期间,原告担任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2016年2月,邹国庆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我厂职工刘泽民身份证号××,2014年1月来我厂工作,欠2015年全年工资陆万元”。诉讼中,被告认可邹国庆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文俊的叔叔,在建设厂房期间系被告的股东。2016年8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5年的工资为由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由欠条、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及本院到被告公司进行了现场核对,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照片系客观真实的。依据该照片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建设厂房期间系被告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由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属劳务合同关系。诉讼中,被告认可邹国庆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文俊的叔叔,在建设厂房期间系被告的股东。2016年2月,邹国庆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被告的行为;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的劳动报酬。故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泽民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兴利达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判决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圣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