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无业。2009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屠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复兴路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嘉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6.4元。2016年6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屠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连元街小学附近的咪咪乐烟酒店旁,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的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刘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屠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刘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陈某提供的销售单,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以及被告人屠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屠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屠某退赔被害人XX清损失人民币1856.4元,退赔被害人刘惠损失人民币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