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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元涛与张同美、张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涛,张同美,张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513号原告张元涛,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美,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影,女,198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康民、陈以飞(实习),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涛诉被告张同美、张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萍,被告张同美、及被告张同美、张影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康民、陈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影经本院传票转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涛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张同美曾有经济来往,2015年1月5日,原告拿两万元钱去还款,被告张同美给了原告一个银行账户00×××89,户名张影;让原告将两万元汇入该账号。汇款后,原告要求收回欠条,被告张同美说:“现在找不到,哪时找到了,我撕了就行了。”,不料,被告张同美竟拿着原欠条又起诉原告还款,说是汇入张影账户的两万元是原告借张影的,天地良心啊!原告没借过张影一分钱。综上所述,原告与张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汇入其账户的两万元应于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返还钱款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同美、被告张影辩称,原告张元涛因有工地曾多次向被告张同美借款均出具借条。2014年8月中旬一天,原告又给被告张同美打电话需要借款20000元,被告张同美当时不在家,让原告找被告张同美女儿被告张影取20000元,被告张影按照被告张同美吩咐于2014年8月18日从自己信用社折上取出20000元,在被告张同美家交给了原告,出借人为被告张影,原告给被告张影出具了一份借条,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一直未还,被告一直催促原告还钱。2015年1月5日,被告张同美拿借条找到原告施工的新乡县古固寨,在古固寨信用社原告向被告张同美提供的被告张影的折号上打款20000元,打款后被告张同美当场把原告给被告张影打的借条给了原告张元涛,原告所述的20000元并非借被告张同美的两笔各10000元,且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原告借被告张影20000元经被告张同美催要归还,被告张同美将原告向被告张影出具的借条当场归还原告,符合交易习惯,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元涛曾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5日向被告张同美分别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已被(2016)豫0526民初2259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日向户名为张影的00000106796891942889信用社账户通过无卡折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20000元。原告称向户名为张影的00000106796891942889信用社账户通过无卡折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的20000元是清偿(2016)豫0526民初2259号生效判决中原告分两次各借10000元的债务,原告未收回上述为张同美出具的两份借条,原告没有向被告张影借款,与被告张影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向被告张影打款2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张影应当返还原告,但被告张同美、张影辩称,原告向被告张影借款20000元,原告为被告张影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给被告张影打款20000元是清偿原告欠被告张影的债务,且原告已经将借条原件收走,原告与被告张影债权债务已经终结,且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张影不应返还,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豫0526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元涛以与被告张影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张同美、张影返还原告张元涛20000元,但本案二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张影借款20000元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张元涛已将原告为被告张影出具的借条收走,二被告的辩称符合交易习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元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元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代理审判员  刘玉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