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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吴定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吴定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571号原告:陈德明,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宾福,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吴定宏,男,成年,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陈德明诉被告吴定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宾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定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定宏立即支付原告陈德明欠款15000及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至法院判决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吴定宏赔偿不还款导致原告陈德明多次上门要款,所花的费用和误工费损失共2000元。事实与理由:吴定宏于2016年1月22日前因运货费用没有按时付款,欠陈德明壹万伍仟元整,吴定宏承诺2016年2月7日前(2015年年前)还清货款。后经陈德明催要,但吴定宏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且因吴定宏常在江苏常熟,因索要债务导致陈德明花费较多车费并耽误生意。综上,陈德明遂具状法院,诉请吴定宏支付。吴定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德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条据一张,证明:吴定宏拖欠陈德明款项事实。吴定宏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对系双方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陈德明经吴定宏介绍,将某厂石灰石转运至另一厂,2016年1月22日,吴定宏与陈德明就上述运费支付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协议,今由龙腾特钢石灰石转港永联钢厂1500吨共计15000元整,年前付清,如有不付,由吴定宏本人付责,2016.1.22,吴定宏,陈德明,2016.1.2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陈德明运输石灰石,事实清楚,其现已提供协议写明欠款原因系“转港”,支付时间为“年前付清”,故本院认为该条据虽非一般欠条的标准格式,但内容清楚,债权明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是否是被告吴定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明已经举证证明协议系与被告吴定宏签订,协议上也载明“如有不付,由吴定宏本人付责”。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吴定宏如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付清或其他不需承担责任的事实存在,现被告吴定宏未到庭抗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原告陈德明诉请被告吴定宏支付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德明主张的利息部分及索债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定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德明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德明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陈德明负担25元,被告吴定宏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