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怀宁县观音洞水库管理所与怀宁县石镜自来水厂、桂敏勋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宁县石镜自来水厂,怀宁县观音洞水库管理所,桂敏勋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石镜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经营者:桂敏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宁县观音洞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黄文华,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桂敏勋。上诉人怀宁县石镜自来水厂(以下简称石镜水厂)因与被上诉人怀宁县观音洞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观音洞水库管理所)及原审被告桂敏勋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镜水厂经营者及原审被告桂敏勋,被上诉人观音洞水库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镜水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按0.08元/立方米给付水费。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水利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水资源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精神,要合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皖价商[2015]66号)规定,暂缓征收农民生活用水的水资源费,观音洞水库管理所征收的水费过高,不符合文件规定。观音洞水库管理所辩称,观音洞水库管理所是根据怀宁县物价局的文件和服务价格登记证的规定收取水费的,石镜水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观音洞水库管理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镜水厂、桂敏勋支付2015年度所欠水费19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供用水协议书确定利息期限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截止起诉日逾期付款损失为972元);2.石镜水厂立即维修或更换计量表;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镜水厂、桂敏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6日,原告观音洞水库管理所与被告石镜水厂签订一份供用水合同,约定原告为石镜水厂供水,石镜水厂按实际使用水量支付水费,水价为0.16元/立方米,每月25日前给付水费,如未按期缴纳水费应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由石镜水厂提供取水计量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石镜水厂供水,但石镜水厂违约未缴纳2015年度的水费。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石镜水厂提供的取水计量器损坏,未进行维修。自2013年度以来,石镜水厂每月平均最低用水量为10000立方米,2015年度,原告一直向石镜水厂正常供水。石镜水厂为桂敏勋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石镜水厂间的供用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石镜水厂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原告水费及维修用水计量器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石镜水厂偿付水费及支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并维修用水计量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因用水计量器损坏无法确定石镜水厂的实际取水量,但原告主张按石镜水厂正常经营以来多年的最低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要求桂敏勋承担给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怀宁县石镜自来水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宁县观音洞水库管理所水费19200元及滞纳金(每月1600元,自每月2月26日至还款之日,按每日2‰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怀宁县石镜自来水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用水计量器维修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元,由怀宁县石镜自来水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观音洞水库管理所对石镜水厂所举的《关于水资源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和《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皖价商[2015]66号)两份文件存有争议,因该两份文件是对水资源费的规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石镜水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石镜水厂对观音洞水库管理所举出的《关于观音洞水库水价的通知》(怀价字[2011]77号)和服务价格登记证存有争议,因该两份证据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观音洞水库管理所供水价格的核定,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涉案《供用水协议书》约定:供水方与用水方按月结算水费。即每月25日双方共同确定当月用水量,下月5日前,双方凭供水方的《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专用收据》结算,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上月水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本案中观音洞水库管理所作为水工程单位,在怀宁县物价部门核定的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按每立方米0.16元的收费标准主张水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石镜水厂主张水费价格违反政府定价标准和国家惠农政策,应按0.08元/立方米收取水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逾期水费滞纳金的计算超出观音洞水库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有损石镜水厂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怀宁县石镜自来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怀宁县观音洞水库管理所2015年度水费19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每月1600元为基数,以次月6日为起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标准,逐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怀宁县观音洞水库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怀宁县石镜自来水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怀宁县石镜自来水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勤勤审 判 员 王纯兵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