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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樊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9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星,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樊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星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樊星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元府路与濉河路交叉路口倒车时,与夭小二的电动车及卓某的苏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电线杆上。经鉴定,被告人樊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被告人樊星被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提取的血样等物证;证人夭小二、卓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子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