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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商贸城旁的通美针织店门口,将被害人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00元的白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2016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307地质队对面新塘路口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电动车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赖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贵港燕兴台铃电动车销售票据、行驶证;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轨迹分析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盗窃罪前科,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法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 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