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汪宏亮、陈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宏亮,陈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63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宏亮,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现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琳,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宏亮、陈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宏亮、陈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宏亮、陈琳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村公墓,将被害人陈某亡故之子陈某的墓盖掀开,窃得墓中苹果6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后将手机销赃至安吉县xx街道xx西路xx调剂行,得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40元。被告人汪宏亮、陈琳本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740元。另查明,被告人汪宏亮、陈琳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宏亮、陈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汪宏亮、陈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安吉县废旧行业经营登记簿,收条,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宏亮、陈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宏亮、陈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宏亮、陈琳结伙盗窃逝者墓中陪葬品,超越社会道德容忍限度,违背公序良俗,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重评价。根据被告人汪宏亮、陈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