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立案侦查,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湛赤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0时58分,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云HMXX**号牌小轿车沿椹川大道由霞山往赤坎方向行驶,至椹川大道北楼下村红绿灯路段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并现场对马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随后,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从马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8.229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亦供认不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处于拘役2个月至4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处予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处缓刑;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给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嘉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