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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海与胡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胡勇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301号原告:王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恒斌,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原告王海与被告胡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宠物狗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5528.98;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与妻子携贵妇犬在句容汤山鎏园楼盘售楼处与售楼顾问商谈事务,此时被告携带的烈性犬扑向原告妻子及怀中的贵妇犬,导致原告的贵妇犬被严重咬伤,原告为了保护妻子及贵妇犬,也被被告的烈性犬咬伤。原告报警后,被告同意赔偿所有损失,当场支付了1000元,当晚原告回南京后就带贵妇犬去宠物医院治疗,同时原告也去南京市第二医院注射狂犬疫苗。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发当天被告给付了1000元,足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原告现在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原告及其妻子在句容市汤山鎏园售楼处看房,看房过程中原告及其携带的宠物狗被王海携带的宠物狗咬伤,被告当场支付原告1000元,后原告宠物狗经南京市秦淮区博怡爱红宠物医院诊断为后肢骨折,原告因此支付宠物医疗费8351元。另原告个人医疗费经医保已报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京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四张、南京市秦淮区博怡爱红宠物医院处方笺二张、收费清单一份、宠物医疗费票据六张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及其宠物狗被被告的饲养的宠物狗咬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其合理损失为宠物狗医疗费8351元及交通费150元,合计8501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尚需���付75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个人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已经医保报销;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无严重精神损害;3.宠物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宠物狗医疗费、交通费750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