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42岁。于2015年9月4日因其准驾车型不符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同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3日以鸡滴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鸡西市滴道区中暖荣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丰四队与五队之间路段时,与沿荣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无号牌广本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脑部受伤。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并将其坐落于滴道区西安4委5组已动迁平房(建筑面积35.64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号过户给被害人徐某的儿子徐某某作为赔偿,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单;证人王某一、王某二、吕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桂兰① 来自